游戏软件产品同一性鉴定三例

《王者之剑》游戏软件著作权案件

基本案情

《王者之剑》是北京某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一款手机游戏。被告于某曾在该公司就职并参与了《王者之剑》的研发。2012年10月于某辞职后,到某被告公司供职,负责游戏开发。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手机游戏《巨龙之怒》(又名《斗龙传》)复制、修改了其《王者之剑》软件及源代码,并将修改后的源代码生成目标代码作为客户端程序进行公开的网络传播。经鉴定,两款游戏软件的目标代码绝大部分的变量名称、函数名称和类名称都相同,相似度高达90%,《巨龙之怒》的执行程序中内含多处属于《王者之剑》的隐藏文件、代码、APPKEY及拼写错误等。

司法鉴定

该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审理的关于游戏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涉案游戏软件技术复杂,代码规模较大,在行业内也颇具影响力。该案涉及游戏软件源代码,审理依赖于司法鉴定,属于典型的软件源代码同一性鉴定。其鉴定采用了本书第二部分“软件源代码同一性鉴定”一节的技术和方法。

该案的鉴定中,对于鉴定报告的质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代码的形成时间。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的软件源代码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软件形成时间早于2012年10月18日,也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早于被告公司的软件。二是代码比对过程中是否排除了开源的和第三方的源代码。三是代码比对过程是否排除了软件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数学概念、表达方式有限部分的源代码。关于代码生成时间问题在本书问题对策篇的“与鉴定相关的时间问题”一节阐述了鉴定文件时间的方法。其余两个问题在本书鉴定技术篇的“源代码同一性鉴定”一节均有对应的鉴定措施。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两公司计算机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被告公司未能就其源程序缘何与原告公司的源程序存在大量相同之处给出合理解释,结合于某等原告公司软件技术人员接触过《王者之剑》软件代码认定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成了。

《天涯明月刀》游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被告骆某制作编写《天涯明月刀》游戏的辅助程序,俗称“外挂”,被告邹某负责销售该游戏辅助程序。被告骆某将辅助程序使用所需“卡密”以每张16-17元的价格销售给邹某,邹某再以每张20-25元的价格销售给下级代理。《天涯明月刀》游戏的运营方起诉骆某、邹某侵犯软件著作权。

司法鉴定

该案是2015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也是典型的游戏外挂方式对软件产品进行的侵权。案件的审理依赖于司法鉴定,通过鉴定发现:被告人骆某编写的《天涯明月刀》游戏的“内部”

软件源代码具有通过向游戏客户端程序目录写入文件、向游戏进程注入代码、调用修改游戏内存数据的方式,实现自动抢悬赏、抢暗杀的功能,而该款游戏本身不具备上述功能。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被告人邹某、骆某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私自制作销售游戏辅助程序以及辅助程序充值卡(卡密)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判决要点

网络游戏产业本身是一个新兴产业,相继而生的外挂行为如何定性在法律事务界尚处于摸索之中。网游外挂经营者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的隐蔽性、快捷性以及行政管辖的有限性,已将外挂发展成一项产业,严重制约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后果有了明确的量化指标,而使打击外挂犯罪的难度大大降低。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外挂制作经营者在开发、经营中虽然无须复制网络游戏客户端软件,只是“调用”其中很少几个涉及数据修改的应用程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但考虑到网络游戏本身具有著作权,而外挂在“调用”的过程中确实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网游外挂行为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不但可以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且为技术创新和文化繁荣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叫MT》游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移动终端游戏《我叫MT2》著作权系北京某公司,该公司称对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享有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对人物形象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北京某公司在其开发的《超级MT》游戏中使用与《我叫MT》相近的名称和人物,在游戏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相关的宣传用语,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

司法鉴定

该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审理的典型案件之一。涉及游戏软件产品侵权。该案不涉及软件的程序代码,也非简单的私服和外挂侵权,重点在于游戏资源文件,特别是游戏人物名称、形象的相似性。审判机关通过直观的查看、体验即可分辨,因此,无须采用司法鉴定。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由于原告的游戏名称和游戏人物名称不构成作品,且被诉游戏亦未使用原告公司在其改编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故被告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公司的著作权;原告公司的游戏名称及人物名称构成手机游戏类服务上的特有名称,被告公司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及宣传,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且宣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判决要点

该案是一起涉及移动终端游戏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对移动终端游戏著作权权属证明责任的分配、游戏名称及人物名称等简短词组能否构成文字作品、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瑕疵的公证书效力的认定、移动终端游戏名称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等诸多法律问题,均作了详尽、细致的分析阐述,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