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同一性鉴定三例

Snap-on四轮定位操控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秦某、潘某、刘某三人共谋,向他人购得盗版Snap-on四轮定位操控软件,进行修改和复制,应用于某公司生产的电脑四轮定位仪中,该公司通过自己销售和代理公司销售的方式将电脑四轮定位软件销售给客户,受到公诉机关指控。

 司法鉴定

本案是2014年江苏省高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在法院的判决中提到“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涉及源代码、目标代码、编写语言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并不如文学、艺术等其他作品那样容易通过感官直接感受,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与权利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手段。”该案中被告在没有源代码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对原告目标代码进行修改,实现软件的复制。该案鉴定属于典型的软件产品同一性鉴定,最终判决是基于对软件目标代码、运行界面、功能架构的比对来完成的。

法院判决

经过法院审理后,Snap-on操控软件的修改复制人秦某、潘某、刘某,电脑四轮定位仪的生产企业,电脑四轮定位仪代理销售公司侵犯著作权罪成立。对秦某、潘某、刘某处以罚款外,还判处了三年的有期徒刑。

擎天出口货物退(免)税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软件V30》著作权系南京某公司,该公司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12年3月,软件升级版本《擎天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软件V527版》在全省范围推广应用。

被告无锡某公司系被告人孙某与杨某于2009年9月出资注册成立的,主要从事出口企业税务类软件的研发、销售与服务。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以招投标形式联系到罗某,要求其开发出一款能将电子表格数据批量导入的软件。罗某根据孙某对软件的功能性要求以及孙某提供的擎天公司出口退免税软件,使用反编译工具破解了该软件。通过对破解软件的部分代码修改,形成了《数据迁移程序(生产版)》及《数据迁移程序(外贸版)》。2012年,罗某又根据被告人孙某的要求针对擎天公司软件功能的升级版对《数据迁移程序(生产版)》及《数据迁移程序(外贸版)》进行相应的功能升级,更名为《生产退税辅助软件》及《退税辅助软件(外贸)》,向无锡某空调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软件。

司法鉴定

本案是2014年南京中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该案件是典型的软件产品同一性鉴定。双方软件基于C#语言编写,没有进行加密混淆技术处理,通过反编译可以直接获取源代码。因此,通过反编译后的代码比对,得出双方软件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经作者所在执业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擎天出口退(免)税软件V527版》与罗某电脑中提取的《生产退税辅助软件》相应部分实质相同和《退税辅助软件(外贸)》实质相同,与销售的《生产退税辅助软件20120903》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被告无锡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成了,判处罚金。被告人孙某除罚金处罚外,还判处了一年的有期徒刑。

机床单片机控制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系石某,石某发现泰州某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被告公司称其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石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无相同可能,其公司产品与石某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

司法鉴定

该案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49号指导案例。该案也是典型的软件产品同一性鉴定,但由于被告的目标代码不容易获取,很难从目标代码进行同一性鉴定。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双方软件运行的缺陷错误。该案对于没有目标代码情况下,进行软件产品同一性鉴定提供了鉴定思路。

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比对鉴定:Ⓒ石某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是否具有同一性;

②公证保全的被告HR-Z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某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

序代码是否相似或者相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因被告的软件固化在带有加密系统的芯片中,无法解决芯片解密问题,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石某的申请,就石某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进行鉴定。鉴定二者存在两处独特的、相同的缺陷。同时,双方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由于被告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判处其侵犯著作权罪成立。

判决要点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